保险行业涉刑案件移送规定对比分析与行业应对建议
3月28日,金融监管总局联合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同时废止了《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银监通〔2007〕27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保监发〔2008〕37号,以下简称旧规)。
江苏省保险学会分析梳理了新规与旧规之间的不同,并结合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国务院移送规定》),评估了新规实施后对保险行业可能产生的影响,提出了应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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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规定的主要差异对比

1.适用范围与主体调整
旧规仅适用于保险监管机构(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未明确与公安机关的协作机制。
新规统一适用于银行业和保险业,明确金融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的双向协作,新增了对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具体要求。
2.移送程序
旧规: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需“经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提请复议或建议检察院监督,复议权行使需内部层级审批,流程受制于监管机构负责人决策。
新规对移送需附的案件材料作了详尽的列举,包括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等材料,并抄送上级监管部门,旧规仅要求抄送检察院。同时,新规还增加了双向补充调查的规定,公安机关可提出补充调查意见,金融监管部门需配合补充证据,旧规无此规定。新规还删除了因公安机关不立案而提请复议、提请检察监督的内部审批规定,意味着执法实践中金融监管部门提请公安机关复议、检差监督不需要提交省级、总局级负责人审批。
3.证据认定与协作机制
旧规:仅强调行政执法中收集证据的保存,未明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衔接。
新规:(1)证据互认:引入《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收集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经公安机关审查后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2)双向咨询制度:金融监管部门可就法律适用问题咨询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可就专业问题咨询监管部门。
4. 新增工作机制
(1)信息共享与通报:要求金融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定期通报重大风险信息和案件进展,旧规无此规定。
(2)督办机制:对跨区域、涉案金额大、危害金融安全的案件实行联合督办。
(3)正向激励:对主动发现线索或有效追赃的单位及人员予以奖励,旧规无此规定。
对比维度 | 新规(2025年) | 旧规(2008年) | 核心差异 |
适用范围 | 1. 统一银行业与保险业(第2条);2. 明确公安机关与金融监管部门双向协作(第3、5、16条);3. 监察机关管辖的公职人员犯罪案件除外(第33条)。 | 仅针对保险业案件移送(第2条),未明确与公安机关协作机制。 | 新规打破行业分割,建立跨部门协作机制;明确移送范围排除监察机关管辖案件。 |
移送程序 | 1. 总局、省级局负责人3日内决定是否移送(第10条);2. 移送需附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等(第11条);3. 公安机关24小时内转送或退回非管辖案件(第13条)。 | 保监会或省级派出机构负责人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移送(第4条),仅要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等(第5条),未明确公安机关转送时限。 | 时限计算一致,批准人员一致;需移送的案卷材料新规更详细,明确公安机关转送时限。 |
证据认定 | 1. 行政执法证据(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经审查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第21条);2. 公安机关可要求补充调查(第12条)。 | 仅要求保存证据(第3条) 未明确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 | 新规明确行刑证据衔接规则,强化证据转化效力。 |
协作机制 | 1. 建立双向咨询制度(金融监管问法律适用,公安问专业问题)(第18条);2. 要求信息共享与联合督办(第24、26、27条);3. 公安机关需协助金融监管部门调查取证(第6、22条)。 | 仅规定单向咨询公安机关(第13条),未规定信息共享与督办机制。 | 新规构建双向协作体系,强化信息互通与联合行动。 |
监督与救济 | 1. 金融监管部门可直接提请公安机关复议或建议检察院立案监督(第14条);2. 明确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犯罪的监督权(第33条)。 | 复议需经保监会负责人同意(第9条),未提及监察机关监督。 | 新规赋予金融监管部门更直接救济权,并衔接监察体制改革。 |
行政处罚与刑事衔接 | 1. 移送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办案期限(第15条);2. 行政处罚原则上在刑事程序终结后作出(第15条)。 | 已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第12条),未规定移送期间是否影响处罚期限。 | 新规避免行刑程序冲突,明确移送期间效力。 |
新增机制 | 1. 正向激励:对主动发现线索或有效追赃的单位及人员奖励(第30条);2. 信息化移送:逐步实现案件网上移送(第28条);3. 追赃挽损:要求双方完善工作机制(第25条)。 | 无相关规定 | 新规引入激励机制和技术手段,提高移送效率与效果。 |
责任条款 | 1. 对隐匿、私分涉案物品的,追究负责人降级以上处分或刑事责任(结合第15-17条与《国务院规定》第15-17条) 2. 明确监察机关对违法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权(第33条) | 对同类行为仅规定行政处分(第16-17条) | 新规衔接《监察法》,强化责任追究力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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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规定的主要差异对比

1.强化双向协作与程序衔接
要求建立常态化联席会议、案件移送快速通道、证据补充反馈机制。
公安机关需在24小时内转送或退回不属于管辖的案件(旧规未明确转送时限)。
2.证据标准与移送材料细化
新增“案件调查报告”需载明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事实及法律依据,旧规仅要求调查报告。
明确要求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情况,旧规仅要求抄送处罚决定书副本。
3.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责的协调
移送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取消任职资格、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除,此规定与旧规相同,但对违法行为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4.信息化与透明度提升
呼应《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年修订,要求逐步实现案件网上移送、受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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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法律依据衔接分析

1.与《国务院规定》的衔接
移送标准统一:新规吸收《规定》关于移送材料、时限、复议程序的要求,并针对金融领域特殊性细化了相关规定,如对跨区域犯罪的处置。
监察衔接:顺应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监察机关管辖案件范围的规定,明确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移送监察机关。
2.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证据转化:明确行政执法证据的刑事诉讼效力。
追诉标准:要求金融监管部门依据两高司法解释和立案追诉标准判断是否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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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公司的建议

新规实施后,金融监管部门对保险业涉刑案件的移送工作将更加顺畅,对保险行业而言,可能会有更多案件可能被移送。建议保险公司持续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强化声誉风险的管控,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健全完善员工异常行为排查监测机制和员工违法内部举报机制,提高主动发现并报告涉刑案件线索的能力,力争不发生、少发生涉刑案件,一旦发生涉刑案件能够主动发现、主动暴露,尽量减轻案件对公司经营、品牌形象的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