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保险学会主办

保险行业涉刑案件移送规定对比分析与行业应对建议


3月28日,金融监管总局联合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同时废止了《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银监通〔2007〕27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保监发〔2008〕37号,以下简称旧规)。

江苏省保险学会分析梳理了新规与旧规之间的不同,并结合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国务院移送规定》),评估了新规实施后对保险行业可能产生的影响,提出了应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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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规定的主要差异对比

1.适用范围与主体调整

旧规仅适用于保险监管机构(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未明确与公安机关的协作机制。

新规统一适用于银行业和保险业,明确金融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的双向协作,新增了对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具体要求。

2.移送程序

旧规: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需“经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提请复议或建议检察院监督,复议权行使需内部层级审批,流程受制于监管机构负责人决策。

新规对移送需附的案件材料作了详尽的列举,包括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等材料,并抄送上级监管部门,旧规仅要求抄送检察院。同时,新规还增加了双向补充调查的规定,公安机关可提出补充调查意见,金融监管部门需配合补充证据,旧规无此规定。新规还删除了因公安机关不立案而提请复议、提请检察监督的内部审批规定,意味着执法实践中金融监管部门提请公安机关复议、检差监督不需要提交省级、总局级负责人审批。

3.证据认定与协作机制

旧规:仅强调行政执法中收集证据的保存,未明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衔接。

新规:(1)证据互认:引入《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收集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经公安机关审查后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2)双向咨询制度:金融监管部门可就法律适用问题咨询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可就专业问题咨询监管部门。

4. 新增工作机制

(1)信息共享与通报:要求金融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定期通报重大风险信息和案件进展,旧规无此规定。

(2)督办机制:对跨区域、涉案金额大、危害金融安全的案件实行联合督办。

(3)正向激励:对主动发现线索或有效追赃的单位及人员予以奖励,旧规无此规定。

对比维度

新规(2025年)

旧规(2008年)

核心差异

适用范围

1. 统一银行业与保险业(第2条)2. 明确公安机关与金融监管部门双向协作(第3516条)3. 监察机关管辖的公职人员犯罪案件除外(第33条)

仅针对保险业案件移送(第2条)未明确与公安机关协作机制

新规打破行业分割,建立跨部门协作机制;明确移送范围排除监察机关管辖案件。

移送程序

1. 总局、省级局负责人3日内决定是否移送(第10条)2. 移送需附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等(第11条)3. 公安机关24小时内转送或退回非管辖案件(第13条)

保监会或省级派出机构负责人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移送(第4条)仅要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等(第5条)未明确公安机关转送时限

时限计算一致,批准人员一致需移送的案卷材料新规更详细,明确公安机关转送时限。

证据认定

1. 行政执法证据(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经审查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第21条)2. 公安机关可要求补充调查(第12条)

仅要求保存证据(第3条)

未明确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

新规明确行刑证据衔接规则,强化证据转化效力。

协作机制

1. 建立双向咨询制度(金融监管问法律适用,公安问专业问题)(第18条)2. 要求信息共享与联合督办(第242627条)3. 公安机关需协助金融监管部门调查取证(第622条)

规定单向咨询公安机关(第13条)未规定信息共享与督办机制

新规构建双向协作体系,强化信息互通与联合行动。

监督与救济

1. 金融监管部门可直接提请公安机关复议或建议检察院立案监督(第14条)2. 明确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犯罪的监督权(第33条)

复议需经保监会负责人同意(第9条)未提及监察机关监督

新规赋予金融监管部门更直接救济权,并衔接监察体制改革。

行政处罚与刑事衔接

1. 移送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办案期限(第15条)2. 行政处罚原则上在刑事程序终结后作出(第15条)

已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第12条)未规定移送期间是否影响处罚期限

新规避免行刑程序冲突,明确移送期间效力。

新增机制

1. 正向激励:对主动发现线索或有效追赃的单位及人员奖励(第30条)2. 信息化移送:逐步实现案件网上移送(第28条)3. 追赃挽损:要求双方完善工作机制(第25条)

无相关规定

新规引入激励机制和技术手段,提高移送效率与效果。

责任条款

1. 对隐匿、私分涉案物品的,追究负责人降级以上处分或刑事责任(结合第15-17条与《国务院规定》第15-17条)

2. 明确监察机关对违法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权(第33条)

对同类行为仅规定行政处分(第16-17条)

新规衔接《监察法》,强化责任追究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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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规定的主要差异对比


1.强化双向协作与程序衔接

要求建立常态化联席会议、案件移送快速通道、证据补充反馈机制。

公安机关需在24小时内转送或退回不属于管辖的案件(旧规未明确转送时限)。

2.证据标准与移送材料细化

新增“案件调查报告”需载明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事实及法律依据,旧规仅要求调查报告。

明确要求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情况,旧规仅要求抄送处罚决定书副本。

3.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责的协调

移送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取消任职资格、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除,此规定与旧规相同,但对违法行为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4.信息化与透明度提升

呼应《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年修订,要求逐步实现案件网上移送、受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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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法律依据衔接分析

1.与《国务院规定》的衔接

移送标准统一:新规吸收《规定》关于移送材料、时限、复议程序的要求,并针对金融领域特殊性细化了相关规定,如对跨区域犯罪的处置。

监察衔接:顺应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监察机关管辖案件范围的规定,明确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移送监察机关。

2.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证据转化:明确行政执法证据的刑事诉讼效力。

追诉标准:要求金融监管部门依据两高司法解释和立案追诉标准判断是否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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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公司的建议

新规实施后,金融监管部门对保险业涉刑案件的移送工作将更加顺畅,对保险行业而言,可能会有更多案件可能被移送。建议保险公司持续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强化声誉风险的管控,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健全完善员工异常行为排查监测机制和员工违法内部举报机制,提高主动发现并报告涉刑案件线索的能力,力争不发生、少发生涉刑案件,一旦发生涉刑案件能够主动发现、主动暴露,尽量减轻案件对公司经营、品牌形象的负面影响。

声明:文章发表的观点是江苏省保险学会学习研究的体会,属于学术观点,对相关政策的理解以制定该政策的部门官方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