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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险种已停售,保险合同的续保条款还能否继续履行?

投保人投保的险种已停售,但仍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之前的保险合同的保证续保的条款继续履行,能否支持?近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两份短期一年期健康保险,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均约定了保证续保条款。后原告因肺结节手术确诊为癌症后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并要求解除上述保险合同。原告则认为根据两份保险合同的续保条款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案涉两份保险合同,故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保险均是短期一年期保险,案涉两份保险一年后重新投保;根据银监会下发的相关文件,保险公司开发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中包含续保责任的,应当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表述为“不保证”续保条款。不保证续保条款中至少应当包含本保险产品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不超过一年……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缴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故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到期。原告需要继续履行的话,需要向我司重新投保,并经我司同意。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续保案涉保险合同。案涉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终止:……四、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续保;五、保险期间届满,本产品已停止销售……”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7号)第三条、第十三条规定,案涉短期健康保险因不符合该通知规定,应于2021年5月1日前停止销售。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案涉保险险种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届满,案涉保险合同因停止销售而导致合同终止。而案涉两份保险合同涉及的险种均已经停止销售,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合同已终止。原告要求续保保险合同,因合同已终止,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此外,关于原告称有同类保险合同续保的情况,法院认为,即使存在同类保险合同续保,实际系投保人与被告订立新的保险合同,合同使用的编号与前合同不同,且新的合同在内容上存在差异,对于不保证续保及承保病种等内容均进行了更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案涉两份保险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提醒:2021年1月11日,银监会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险公司开发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中包含续保责任的,应当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表述为“不保证续保”条款。保险公司不得在短期健康保险条款、宣传材料中使用“自动续保”“承诺续保”“终身限额”等易与长期健康保险混淆的词句。”因此短期健康保险条款中已经不得再承诺自动续保以及保证续保等,故投保人在投保相关险种时,应当注意险种到底是短期健康保险还是长期健康保险,保障好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