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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无保险经营资质 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8日,蔡某驾驶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丁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与谢某驾驶的苏***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谢某受伤,两车损坏。

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无该事故责任。经原告委托,江苏某保险公估公司如皋分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对苏***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评估为35200元。事发时,蔡某驾驶的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由某财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由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汽车服务公司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不具备保险业务经营资质,该公司开展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业务系变相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法院认定案涉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驾驶员蔡某系被告李某所雇佣,该二人为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根据《保险法》第6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67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本案中所涉的机动车第三者安全统筹是车辆所属公司为车辆缴纳相应的交通安全统筹费用,当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时,可以从统筹费用中获取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并非是真正的保险,不具备保险功能。部分汽车服务公司在未获得保险业务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开展保险业务,扰乱保险市场秩序。若机械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侵权人赔偿的规定由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变相认可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法律效力,赋予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与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同的法律效果,无形中纵容和鼓励非法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无疑会对保险市场秩序造成冲击,因此案涉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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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也曾发布风险提示,提醒广大车主朋友: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不是保险。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并非保险业务,经营此类业务的机构未依法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是中国银保险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对象。社会上部分安全统筹公司的业务模式不可持续,相关承诺履行和资金安全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特别是此类公司出现撤销、破产等重大危机时,只能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承担责任,可能给消费者带来损失,蕴含较大风险。

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经营者以“XX统筹”“XX互助”“XX联盟”为名与广大车主所签订的安全统筹业务合同不是保险合同,不适用《保险法》。消费者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后发生交通事故,一般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一旦出现纠纷,只能通过诉讼解决。从目前关于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的司法判例来看,法院在援引法律裁决时,不能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解决相关赔偿纠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最后,再次提醒广大机动车车主要提高警惕,全面客观认识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的风险,如有保险需求,请向具有合法经营车险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拒绝向没有保险经营资质的汽车服务公司或者网络科技公司购买类似“安全统筹”之类的无效保险,减少纠纷隐患。
案例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