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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工资照发,误工费是否还需赔偿?

金某系某公司员工,2021年1月份骑摩托车下班途中,与殷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金某骨折残疾,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与殷某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尹某驾驶的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金某要求殷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认为金某受伤期间,用人单位仍发放了工资,所以不应赔偿误工费;金某则认为公司在其病假期间向其发放工资是履行用人单位停工留薪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并不重合。多次协商无果后,金某将殷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十五万余元。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由殷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金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十四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份18时许,殷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某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省道与某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某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金某所驾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金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认定,金某、尹某各承担同等责任。金某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月29日出院。经委托,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某遭车祸致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金某为修理其摩托车支出修理费1000元。

金某受伤前在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三千余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3月认定金某为工伤。

殷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予以确认。殷某陈述赔偿责任由其承担,金某无异议,予以确认。殷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金某受伤,殷某承担同等责任,殷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金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的50%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殷某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其差价,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其财产损失,对金某主张的财产损失,予以支持。经审核,确认金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以上共计十四万余元。此款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一审判决后,殷某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服判决,认为金某在病假期间,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了工资,所以不应再赔偿误工损失。

镇江中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某的损伤虽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但并不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金某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有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结合金某伤前收入水平判决侵权人赔偿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殷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错误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于是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第三人侵权致工伤产生工伤责任和侵权责任,随之产生了两种赔偿请求权。对于这两种赔偿请求权,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四种救济模式,归纳总结为⑴免除模式或者替代模式;⑵选择模式或者择一模式;⑶兼得模式或者双重赔偿模式;⑷补充模式。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采取“兼得模式”基础上,对于已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中获得的医疗费(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以及因治疗工伤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费、住宿费、康复费、残疾器具费、护理费等予以扣除外,其他费用,则采取兼得原则,仍然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均规定了,劳动者因为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应向第三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获得肇事方人身损失赔偿后,可以享有工伤医疗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称: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第十二条(已修改为第三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第九目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

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基础与与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相互独立、截然不同的。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同时构成工伤情形下,将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金某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事实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可以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要求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给予损害赔偿,也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作者:句容市人民法院 吴未未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