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保险学会主办

定损悬殊,法院:填补损害禁止获利

来源:江苏法治报2022年02月18日

版次:A08

□本报通讯员 胡丹

一场车祸后,车主罗某没想到,自己委托的公估公司定损额与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额相差甚远。最终金额到底该如何界定?近日,启东法院在审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贯彻“填补损害、禁止获利”原则,合理平衡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

2021年2月,卢某驾驶小轿车与罗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罗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负主要责任,罗某负次要责任。卢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0万三责险。

事故发生后,罗某到某综合汽修公司维修车辆,并自行委托甲公估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价格公估,结论为损失金额16万余元。保险公司事故查勘人员在未对维修公司采用的汽车配件品质和数量进行检验和审核的情况下,核定车损为6万元。因双方定损额差距过大,协商无果之下,罗某诉至法院。

启东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乙公估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公估。因车辆维修时间已久,原维修厂包装已处理,罗某也不同意拆解车辆进行评估,故乙公估公司采用修复费用加和法以恢复设施原有功能和外观所需支出的全部费用确认损失,结合市场行情,核定车损为13万余元。

车辆受损和已经维修是事实,法院为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参考鉴定意见的基础上,酌定由罗某与保险公司按1∶9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失金额。同时,因罗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8万余元。

【法官说法】

填补损害、禁止获利是我国保险法的重要原则,即受害的损失得到全面填补,确保保险人不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利益。为了实现这一原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及时通知、配合核定实际损失的义务,保险人有对损失进行主动审核的义务。

所以,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修理项目,维修时亦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审验配件品质来确定修复费用。如保险公司未到场,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拍照或摄像固定证据。而保险公司要及时定损并通知被保险人,维修单位更要如实提供完整真实的进货手续,以质论价、诚信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