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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车时将修理厂撞坏 保险公司赔不赔?

钱某驾驶货车在修理厂修理时,因操作不当将修理厂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某对该事故承担全责。经评估车辆损失和房屋损失共计二万元。钱某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援引保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在修理厂,保险公司免责。经多次协商无果后,钱某遂一纸诉状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理赔款二万元。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保险合同纠纷,认为事故发生时钱某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于是判决支付了钱某的诉请。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某所有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3日0时起至2020年4月2日24时止。2019年12月5日12时50分许,钱某驾驶货车在某汽车修理厂修理时,因操作不当与修理厂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失、房屋损坏。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该车辆保险期间。本起事故发生后,钱某支付一万元用于修复被损房屋相关事宜。钱某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一万元,修理厂所有的卷帘门、走廊及广告牌的损失评估价值为一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被保险人原告钱某依法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因此,事故发生时钱某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适格主体。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保单中双方仅约定遵照商业险示范条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交付了上述保险条款且就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向原告予以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未作出明确说明的,条款不生效,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事故发生在维修场所,通常理解是车辆受维修人员控制时发生的事故,而本案中系原告本人驾驶车辆在维修场所发生事故,故当条款有多种解释时,应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一万元,被告应在机动车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种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仅认可七千元,但又未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信。关于房屋损失问题,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对钱某的谈话笔录的情况,因原告车辆造成了修理厂房屋损失价值一万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现原告已垫付修复受损房屋费用一万元,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为避免原告讼累,被告应将该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法院依据相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现实生活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已属社会常识,但是若机动车在修理厂进行车辆维修、保养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就属这一情形,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格式条款规定,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上述保险条款如何理解?上述条款包含三种解释:一种解释只要是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一概免责;另一种解释是在竞赛、测试期间以及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因车辆的占有、支配已由车主或车主允许的驾驶员转移给竞赛、测试组织或营业性场所经营机构,在该转移占有、支配期间,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显然不是作为被保险人的车主或车主允许的驾驶员的责任,则保险人免者;第三种解释是在竞赛、测试期间以及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车辆的占有、支配仍是车主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因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仍属于车主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保险人不能免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车主钱某驾驶机动车维修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房屋毁损,属于车主的责任,不存在车辆的适驾性没有保障和脱离投保人掌控的问题,在此情形下不符合保险公司免赔情况,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