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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出事故后谁来担责?

2021年2月份,杨某醉酒后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的、未投保交强险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某地段借用非机动车超车时,与前方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秦某入住市人民法院、省人民医院治疗,仅医疗费就支付了七万余元。秦某要求杨某赔偿,杨某垫付一万元后就以生活困难为由不再赔偿;秦某找到张某要求赔偿,而张某辩解,肇事车辆并未本人驾驶,不愿意赔偿。经多次协商无果后,秦某遂一纸诉状将杨某、张某共同诉至法院,要求两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医疗费七万余元。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为秦某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张某应在交强险范围按照60%、40%的责任向秦某赔偿。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杨某醉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沿某省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某省道66公里加100米附近地段处借用非机动车道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秦某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21年3月19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入住市人民医院、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某垫付了10000元。截至2021年3月份,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七万余元。

另查明,杨某驾驶小型面包车行车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该车辆系被告张某借给被告杨某使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事实认定以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被告杨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予以确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一万元,余款六万余元仍须偿还。关于被告杨某、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投保义务人张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侵权人杨某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未注意车辆有无投保交强险,亦存在过错,结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张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无证据证明张某存在过错,按照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当事人过错程度由杨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一万余元,被告杨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七千余元,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已扣除杨某垫付的一万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法院依据相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没有交强险,但是在肇事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存在异议的。关键问题是未投保机动车的所有人与实际驾驶人之间如何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2012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了上述规定,将该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将相关条文第二款修改: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由连带责任修改为按份责任。本案中,车辆投保交强险才能上路,这不仅是法律规定,更是社会常识。车辆所有人张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而侵权人杨某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车辆有无投保交强险就上路行驶,亦存在过错,结合双方各自过错及本案案情,法院判决两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四六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体现了法律对第三人权益的保障。同时,此案件还警醒世人:借车需谨慎,平安须自律。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