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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类金融业态将纳入统一监管框架相关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张琼斯

人民银行官网近日发布消息称,为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提升地方金融监管效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方面研究起草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条例》),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7年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取得明显成效。然而在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中,因缺乏国家层面统一的地方金融监管立法,各方对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的理解不尽一致,部分机构和活动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也面临监管依据不够充分、执法手段不足等问题。

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条例》,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规则和上位法依据,统一监管标准,构建权责清晰、执法有力的地方金融监管框架,确保中央对加强地方金融监管的各项部署得到落实。

《条例》共五章四十条,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地方实施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原则,将地方各类金融业态纳入统一监管框架,强化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

《条例》明确了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加强央地协调配合。具体而言,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地方金融组织监管规则,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业务指导;省级人民政府履行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职责,承担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属地责任,对辖区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维护属地金融稳定;建立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协调双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强化中央和地方的监督管理协作和信息共享。

根据《条例》,地方金融组织指的是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对于上述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规则,《条例》也予以明确。《条例》强调地方金融组织持牌经营,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示,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立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应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此外,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服务本地,原则上不得跨省开展业务;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的规则由国务院或授权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条例》还明确地方对四类机构的监管要求,明确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资公司、社会众筹机构等四类机构不得开展的业务类型。《条例》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要求严格准入,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开展信用互助业务,对不符合批设或备案条件的投资公司以及社会众筹机构提出限期清理要求。

比如,《条例》明确,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日常监管。《条例》还提出,对开展私募基金、各类金融产品代销、金融投资咨询等金融业务的投资公司,应按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取得业务牌照或完成登记备案。无法取得业务牌照或完成登记备案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限期清理规范。

此外,《条例》赋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履职手段,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明确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建立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机制,视情况按程序对地方金融组织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资产转让与资金运用、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等风险处置措施。

为确保平稳过渡,《条例》规定,对《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条件;已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且需要整改的,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明确过渡期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