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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稀里糊涂赔错对象,法院:赔偿金应支付给第三者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彭凡 胡丹

作者单位:启东市人民法院

李某系A公司的驾驶员。2021年1月李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启东市吕四港镇某路段倒车时,不慎与路灯发生碰撞,致路灯受损。后经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驾驶的车辆由A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路灯管理者、A公司与保险公司对路灯维修费始终无法协商一致,后保险公司将其单方定损的12200元赔付给了A公司。而路灯管理者因为一直未得到赔偿款,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将理赔款12200元赔付给A公司,此款应由A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公估,核准损失为20800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付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该案中,在A公司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122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A公司,系赔付对象错误,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800元。一审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赔偿金的支付对象为第三者而非被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已经赔偿了第三者损失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能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

责任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不同,它的功能主要为了保护作为受害方的第三者的权利,因此责任保险中除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投保人外,还涉及因被保险人的行为受有损害的第三者,第三者权益的保护使责任保险合同的履行相对其他财产保险合同的履行变得相对复杂。也即在责任保险中,如果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若此后被保险人不将理赔款支付给第三者,会造成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而真正受害的第三者的权益得不到维护的局面。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救济,实现责任保险制度设计的目的,《保险法》第65条作出了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规定,即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在被保险人未赔偿第三者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在此提醒保险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已将赔偿金支付给第三者的情形下,绝不能因为理赔金额小、提高理赔效率就自顾自将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否则,将面对再赔一次的窘境。